资产评估中评估对象界定的思考
【摘要】评估对象是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资产评估首先要明确的基本事项,为资产评估的客体,更是资产评估报告的重要内容。在实务中,对于评估对象的界定或说明,经常存在不规范或不匹配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对评估对象的说明为非具体的标的或资产。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则及术语的规定并结合实务进行具体的分析,以求合理界定评估对象,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评估对象 资产 资产损失
一、引言
评估对象是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资产评估首先要明确的基本事项,为资产评估的客体,更是资产评估报告的重要内容。但在实务中,对于评估对象的界定或说明,经常存在不规范或不匹配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对评估对象的说明为非具体的标的或资产,如某资产市场价值或价值、某房地产租金、某损失、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等。究其原因,既有评估专业人员的理解问题,也有相关准则规定的问题,特别是《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以下简称《企业价值准则》》明确规定“企业价值评估中的评估对象包括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和股东部分权益价值等”。以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则及术语的规定并结合实务进行具体的分析 ,以期在行业中形成共识,并体现资产评估的专业性。
因权益的不同而评估对象不同,如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地役权评估时,同样的土地因评估的权利范围不同,实际评估对象为土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对专利的普通许可和独占许可评估时,评估的是专利普通许可权和独占许可权,本文暂不讨论因权益或权利的差异而涉及评估对象界定不同的问题。
二、资产评估中评估对象的界定分析
(一)从资产评估的定义角度
《资产评估准则术语2020》(以下简称《术语》) 中,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及特定的评估目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要求,依照规定程序,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对评估基准日的资产价值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从《术语》对资产评估的定义看,资产评估是对委托的评估对象的价值进行评估的专业服务行为,资产评估报告反映的最终结论为“价值”或“价格”, 也就是资产评估结论内涵。
《资产评估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从《资产评估法》对资产评估的定义看,资产评估是对委托的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估的专业服务行为,并没有涉及“价值”,且将企业价值、资产损失与不动产(从资产类型角度划分)等并列为具体的评估对象,可能是为规避对“资产损失”的评估为非“价值”评估。但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显然,第三条的规定,依然明确是对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且未提及资产损失的评估。
从《术语》和《资产评估法》对资产评估的定义的内容看评估对象和评估结论,《术语》体现的是对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未说明或列举具体的评估对象类型。而《资产评估法》主要体现的是对具体评估对象进行评定估算,且将企业价值、资产损失与不动产等并列,未提及除企业价值外的是价值评估,但第三条的规定看,依然为对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评估结论体现的为价值。但将企业价值、资产损失界定为两类评估对象,从价值评估角度,实际的评估结论表现形式为企业价值的价值和资产损失的价值,显然不合乎逻辑和中文语法关系。从资产评估的理论上,评估的是资产的价值,企业应作为一种特殊的评估对象或客体,而非“企业价值”。
(二)从评估对象的定义角度
《术语》中,评估对象是指被评估的具体标的或者被评估的资产,即资产评估的具体对象。评估对象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其他经济权益或者负债等可以量化的标的。
从该定义看,评估对象为具体的对象或标的,动产、不动产等大家都可以理解为具体的标的,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或是流动的还是非流动的,无论是依附于具体的实物还是相关的合同或权利等。但企业价值和资产损失作为具体的标的,实为不妥。因为,企业价值体现为企业的价值,依附于企业形成,企业才是具体的标的;资产损失为资产的损失,依附于资产形成,通常资产才为具体的标的。所以,“价值”与“损失”并非具体的标的,也就非评估对象,而是评估结论属性及表现形式,其实与评估资产的租金一样,评估对象为资产,而非“租金”,租金只是一定期限内让渡资产使用权的价格表现形式,为评估结论价格表现形式。
(三)从相关规定对评估对象现场调查要求看
对评估对象的现场调查是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重要程序之一,相关法律法规及评估准则均有具体的规定,如《资产评估法》第二十五条“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第十三条“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获取资产评估业务需要的资料,了解评估对象现状,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 资产评估程序》第十二条“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获取评估业务需要的资料,了解评估对象现状,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等等。显然,如果企业价值和资产损失作为评估对象,是无法对其进 行现场调查,只能是对企业或资产进行现场调查。
(四)从《企业价值准则》有关条款不一致看
根据《企业价值准则》第九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委托事项和评估目的,与委托人协商明确评估对象。企业价值评估中的评估对象包括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和股东部分权益价值等。”的规定,企业价值的评估对象为“价值”。 而根据第十一条“执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确定所需资料的清单并收集相关资料,通常包括:(一)评估对象权益状况相关的协议、章程、股权证明等有关法律文件、评估对象涉及的主要资产权属证明资料……"、第十五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知晓评估对象在持续经营前提下的价值并不必然大于在清算前提下的价值”、第二十九条“企业价值评估中的市场法,是指将评估对象与可比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进行比较,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方法”等条款的规定,对评估对象的权益状况的资料包括协议、章程、股权证明等有关法律文件,而无论是企业整体价值还是全部股东权益价值或少数股东权益价值, 并不存在所谓的有关法律文件;对评估对象的评估前提有持续经营前提和清算前提,企业存在持续经营或者清算,但企业价值并不存在持续或清算;对评估方法的应用,市场法中是将评估对象与可比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进行比较,评估对象与可比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为具体的对象,如果将企业价值作为评估对象,无论是企业整体价值还是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股东部分权益价值,与可比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并不能对应而存在逻辑关系不清。将企业价值界定为评估对象实为不妥,如果将上述第九条中的“企业价值评估中的评估对象包括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和股东部分权益价值等”改为“企业价值评估中的评估对象包括企业整体、股东全部权益和股东部分权益等”,就不存在上述矛盾,也符合评估对象为具体对象或标的的要求,企业价值的评估,实际评估的是企业投资人的权益价值,与房地产价值评估一样评估的是房地产的价值。
三 、资产损失评估中评估对象的界定分析
《资产评估法》和相关评估准则对资产损失的评估没有具体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主要以财产损失的规定为主(本文暂不讨论财产与资产的差异)。财产损失也称为财产损害,财产损失一般是指能够以货币单位计量的财产价值上的减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从法律层面,财产损失,通常是因某种行为或事项致使财产价值贬损或费用增加或收益减少的赔偿,损失与获利相对。此时的“损失”与“价值”的属性基本上是类似的,只不过是从不同的角度反映。因财产类型等的不同,不同的法律法规对所涉及的财产损失均有相应的规定,但财产损失的评估或计算内容主要有财产价值、收益或获利、费用等几类,具体评估时或者是某类或多类。而在不同情形下,其评估对象并非均为财产损失,有时为具体的财产或资产(或权益),有时为经营权或特定权益等,有时为相应的组合。以下选择评估中常用的部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做分析。
(一)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角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从《民法典》的该规定看,对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损失与获利对应,损失赔偿二选一。对侵害财产的财产损失赔偿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显然损失的评估或计算的是损失的市场价格,但此处的损失并非具体的对象或标的,其并不存在市场价格,必然是针对具体的财产,且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为财产损失赔偿的数额,只不过采用变化途径的方式计算。
(二)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角度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从《专利法》的该规定看,对专利权侵权损失的赔偿原则与《民法典》的相关财产损失赔偿基本一致 ,但赔偿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权利人受到侵害而额外发生的合理费用)。对损失或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而对专利许可费的评估,实际评估对象为专利使用权,价格的计算期间为实际侵权的期间。同时,无论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评估,还是侵权人的获利评估,都是针对所侵权专利的使用,只是途径和权利范围等不同,评估对象依然为专利的使用权。所以,对于侵权专利的损失评估,实际的评估对象为专利的使用权,期限为侵权的期间。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通常无需评估,根据实际支出举证。
另外,《商标法》对于商标侵权的损失赔偿规定与专利趋同,商标侵权的损失评估,实际的评估对 象也为商标的使用权。
(三)从《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角度
《海商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
《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三条规定,船舶全损的赔偿包括:船舶价值损失;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损失;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第八条规定,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船舶被打捞后尚有残值的,船舶价值应扣除残值。第十条规定,船舶全损的,船期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
从上述的规定看,对于船舶全损的损失包括:船舶价值损失;船上财产损失;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船期损失等。对船舶价值损失的评估,实际评估对象为船舶;如果打捞后尚有残值的,船舶价值应扣除残值,此时还要评估船舶的残余价值,其评估对象也为船舶,只是评估的船舶状态及前提等不同。对于船上财产损失的评估,实际评估对象为具体的财产;对于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通常无需评估,如果需要评估,评估对象为股东对解散船员补偿的权益等(因海损导致船舶无法经营而船东需要支付的额外费用或支出而应获得的赔偿权),针对的是船员等,与船舶的修理费类同,均属于费用的评估,只是修理费针对的是船舶损坏部分的恢复费用即船舶的修复权。对于船期损失的评估,实际评估对象为船舶的经营收益权或经营权(因海损导致船东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正常对船舶进行经营而应获得赔偿的经营收益权),评估结论体现的是收益即一定期限的净盈利。
以上从船舶全损的角度分析,对于船舶损失的评估,因情况不同而所包含的内容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无外乎主要为船舶价值损失、船上财产损失(如货物及其他财产等)、触碰设施损失、收益损失(含船期损失即净盈利、货物预期可得利润等)、费用损失(如救助费,拖航费用粗金或者运费损失、利息及其他费用等)等几类,视情况不同,需要评估的可能是其中一类或多类。对于船舶损失评估对象的界定,如果评估的内容是上述的多类,为了简单明了可以笼统地界定为某船舶因某事项的损失,评估范围中明确具体包含的内容。但对某项内容进行具体评估时,评估则应界定为具体的对象,对船舶价值或船上财产或触碰设施等具体资产的损失评估时,评估对象界定为具体的资产;对船期损失评估时,评估对象界定为某船舶经营收益权或经营权;对收益损失,与船期损失类同,评估对象可以界定为某资产或财产的经营收益权或经营权(因海损或碰撞等导致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正常对资产或财产进行经营而应获得赔偿的经营收益权);对费用损失,评估对象可以界定为某行为或事项的权益(因某行为或事项而导致需要支付的额外费用或支出而应获得的赔偿权)。如果评估内容仅为其中的一类时,评估对象的界定按上述原则确定。
资产损失的情况相对比较复杂,但任何情况下均将资产损失界定为评估对象,实为不妥或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符合相关准则或定义的规定。在实践中,应根据资产损失所涉及的资产或事项权益等合理地界定评估对象。
四 、总结及建议
1.在资产评估中,价值、损失、费用、收益或获利、租金等为评估结论的不同表现形式,对其评估的结果均为用货币计量的数额,只是针对不同的情况。在某些情况下或特定的评估目的中可能存在相互替代或重叠使用,但在具体的评估中,对所涉及的评估对象的界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据实确定,而不应一味地根据相关准则不合理的规定或经验确定,以体现资产评估的专业性和科学性。
2.资产价值评估中的评估对象,通常为具体的资产或标的,企业价值评估中的评估对象应为企业,包括企业整体、股东全部权益和股东部分权益等。
3.在资产损失的评估中,当委托评估的损失内容包含资产价值、费用、收益等中的多类时,对于资产损失评估对象的界定,为了简单明了可以笼统地界定为某资产因某事项的损失,评估范围中明确具体包含的内容。但对某项内容进行具体评估时,评估则应界定为具体的对象,对具体资产 价 值 的 损 失评估时,评估对象界定为具体的资产;对具体资产(可能为实物资产或权益)的收益或获利评估时,评估对象界定为资产或事项的经营收益权或经营权;对费用损失评估时,评估对象可以界定为某行为或事项的权益。当然,为了简化和便于理解及沿用传统的说法,对于损失为收益或费用类的评估,评估对象也可以界定为某收益或某费用或某损失,但我们需要知晓其实际存在的不同。
4.建议行业协会在修订相关准则时,在兼顾不同资产价值评估或相同资产在不同评估目的存在的特点,保持不同准则之间的衔接,以使得相关的专业术语等保持一致而不存在相关矛盾或歧义。在特殊情况下,难以保持相互间的衔接时,可以采取特殊的定义等方式处理。